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彥樟即李少羣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左鎮東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彥樟即李少羣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要債務係民間融資公司債務,抗告人前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庭時債權人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隨後債權人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49號、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6號),抗告人遭扣薪後,須優先抵充利息,連利息均難以抵充,債務有永無清償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使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無聲請更生實益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已覓得擔任軍職之弟弟願任抗告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更生方案保證人,家人亦願多負擔抗告人之基本生活開銷與扶養費負擔,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可證;依照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抗告人截至114年6月5日止之債務金額為1,117,847元(原審卷第231頁);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5,000至38,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堪信為真實,本院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要扶養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另需要就醫(左眼曾動白內障手術)與分擔哥哥房貸(房租)等,每月必要支出為54,618元(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惟表示會盡力節省開銷,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月還款計畫(原審卷第219頁),並提出其弟弟李少傑之證件、113年所得清單、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15-18頁)。
(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2年餘,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117,847元,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何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債權金額為1,016,631元,佔債權比例約百分之91),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
(三)綜上,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本院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考量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