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潔如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生活開銷致積欠債務,目前在超商工作,加計低收入戶補助,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9,33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5,854元,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及各債權人之回覆,計算本件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3,714元(本金535,578元、利息1,248,811元、違約金2,842元、費用1,147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9,590元、低收入戶補助9,833元,總
計39,333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帳戶明細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依照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每月必要支出為55,854元等情,並自承支出顯高於聲請人收入等語(本院卷第78頁),依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39,333元之收入,明顯不足以
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55,854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雖聲請人陳稱其父親可以協助家用,願以每月3,000元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狀況,每月尚不足16,521元,自難認其確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亦無法認為聲請人父親得給予實質之協助,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