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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郭賢甄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郭賢甄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郭賢甄前遭詐團詐騙587萬餘元,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無法負擔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共11,598,800元,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8,326元(見本院卷493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7,984元(見本院卷第21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990,96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⒋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606,644元及8,330,65

3元均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97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212,911元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8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191,317元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91頁),故上開有擔保債務(合計9,341,525元),均不列入計算。⒌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257,275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擔任公職、每月收入76,082元,惟114年間遭詐

騙集團詐騙587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臺北市政府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5、491頁),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除不動產(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分之1,然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440,000元,詳本院卷第301-308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669元)、機車1輛(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297頁,殘值非高)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24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李○韻(37年2月生

,見本院卷第27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李○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85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李○韻費用18,618元=37,236元)。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76,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

236元後,每月剩餘38,84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無擔保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須約將近5年(計算式:2,257,275元÷38,846元=58.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足以負擔前開無擔保債務2,257,275元部分,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尚有有擔保債務合計達9,341,525元,扣除聲請人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2,669元後,仍有9,238,856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38,846元計算,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7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大約14年,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6,526,128元【計算式:38,846元×12×14)=6,526,128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