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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湘緹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湘緹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湘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79萬5,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7-7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0,713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8,797元(見本院卷第3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9,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419,744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此部分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品,惟該車為民國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2頁行照,殘值無幾,故此部分列入無擔保債權)。

⒌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658,806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於富胖達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8,000元,每

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2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3,148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498元、郵局帳戶餘額24元、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2年1月出廠,殘值無幾,見本院卷第122頁行照)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57-68、122-123、131、163-167、195頁、司消債調卷第33-42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顧○鴻、

顧○澤(分別為110年、112年生,見本院卷第10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0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顧○鴻、顧○澤,聲請人每月負擔顧○鴻、顧○澤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兩人則為18,618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顧○鴻、顧○澤之扶養費金額共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扶養=18,618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顧○鴻、顧○澤費用18,618元=37,236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20元(計算式:28,000元+5

,120元=33,1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7,23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