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賴志祥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志祥自民國115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1,665,741元,本身已以債養債,又聲請人為其配偶之車貸保證人,嗣因配偶身體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難以繳款。前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處○○○○站,每月薪資約為35,262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8,618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處○○○○站,本院參酌聲請人
提出其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交易清單(卷89至97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5,262元(計算式:114年5至12月份薪資總額(33,212+40,012+34,812+32,012+34,812+34,012+40,812+32,412)÷8=35,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35,26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卷1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121-125頁),參酌上開生活費標準,二名未成年子女則為37,236元,扣除育兒津貼6,000元後,應為31,236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5,618元(計算式:31,236元÷2人=15,618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618元(計算式:18,618元+12,000元=30,618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5,2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30,618元,僅餘4,644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卷19頁、65至79頁、111至120頁),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2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02,81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1,052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527,088元,倘以每月4,644元清償債務,尚須逾27年(計算式:1,527,088元÷4,644元÷12月=27.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卷121頁),年齡為0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00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573元(卷93至99頁)、汽車一輛(卷65、167頁),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4年,應已幾無殘值,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