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欣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2,366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631,3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至21、31至45、49至81、117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㈠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1,802元、玉山銀行為527,3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73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194,58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44,097元。是聲請人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187,602元(見消債更卷第307至321、329至331頁),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1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31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9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凱基人壽114年11月12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3927號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至39、83至93、107、119至165、337至33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㈡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前夫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至29、29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24,427元【計算式:(18,618元3人-7,000元)2(與前夫平均負擔)=24,427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000元,爰屬可採。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
支出餐飲費12,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水電瓦斯房租2,000元及雜支1,000元,共17,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7,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88月(計算式:1,187,6021,000=1,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87,6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