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姵禔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78,025元。聲請人名下有數筆保單,合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12,375元。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因父親年邁經營體育用品社,聲請人擬協助父親經營擔任店員,每月薪資以29,500元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37,236元,曾向鈞院聲請消債事件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6,571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473,112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由,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可憑(卷25至85、105至131、141至30
0、323至327;消債調卷17至45頁)。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於114年12月31日函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卷89至90頁),經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卷135至300頁)後,因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仍有不明確情形,本院為查明聲請人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卷331頁),並訂115年5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卷369頁),惟查:
1.聲請人陳報每年需繳納之保險費用高達64,404元(卷136頁),且有多次請領保險金之紀錄,曾領有約5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卷30至31、75至78頁),然聲請人卻稱上開保險費均由聲請人父母繳納,且經本院請聲請人提出保險費由其父母繳納,及其父母有相當資力可繳納保險費之證明(卷331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其所述即難採信。
2.聲請人稱其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末5碼67143)內多筆「MARKET TAI(即美安行銷公司)」之入帳(卷29至31、63至69、138頁),為其子龔○嘉網拍收入,聲請人係將上開帳戶借予龔○嘉使用云云;然依聲請人112年、113年度之所得清單(卷51、53頁)均顯示聲請人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及營利所得。經本院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款項為龔○嘉收入之證明(卷331頁),聲請人迄未提出,故聲請人此項主張難以採信。
3.聲請人陳報因前配偶收入不高,亦無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卷138頁);然聲請人與前夫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間、102年間出生),均登記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籍資料記事欄如卷57頁參照),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既陳稱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卷12頁),又能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卻未向本院陳報其足以負擔扶養費用之所得來源,所述顯然悖於常情。況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末5碼67143),有執行子女扶養費之入帳(卷29、63頁),經本院請聲請人說明扶養費負擔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卷331頁),聲請人均未為說明及補正資料,其此項主張無從信為真實。
4.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有6次出境紀錄,目的地分別為宿霧、韓國、杭州、廈門等(卷113至115頁),經本院請其說明各該次出境之旅費及費用來源(卷331頁),聲請人亦未為說明。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以供本院釐清其實際財產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