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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依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02,288元。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7,780元,每月收入為33,000元,月必要支出18,618元,每月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9,0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648,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由,於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可憑(卷17至207、243至249、255至313、385至471頁)。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於115年1月12日函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卷217至218頁),經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卷251至313頁)後,因聲請人名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明款項存入,且有保單借存紀錄(113年8月14日入帳19,000元;卷79頁);本院為查明聲請人真實收入狀況情形,請聲請人說明款項之收入來源與入帳原因(卷375至376頁),並訂115年6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僅泛稱名下帳戶匯入之款項為「工作薪資、朋友借錢、家人轉帳、繳納貸款」等語(卷381至471頁),本院再請聲請人就其名下帳戶存入款項逐筆一一說明(卷475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書狀為說明。足認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及據實陳報財產收入,以供本院釐清其實際財產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