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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宣愛華Ayka lku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參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是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函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所示事項,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等情,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設,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認有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情形,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