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力豪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力豪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力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116,9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9-7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23,562元(見本院卷第63頁)。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3,825元(見本院卷第73頁)。

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59,5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

⒋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16,915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34,8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名下除

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餘額62元、普通重機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行照)、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83年6月出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27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耀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81-117、137-147頁、司消債調卷第25-3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吳○蓉(48年1月生

,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吳○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5頁)為證。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另審酌吳○蓉領有老人年金每月6,592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存摺明細),且聲請人自承與手足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手足有何不能共同扶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吳○蓉之金額於4,009元【計算式:(18,618元-6,592元)3人=4,00

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627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母親吳○蓉費用4,009元=22,627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627元後,每月尚餘12,173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2月(計算式:1,116,915元12,173元=91.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7年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5年10月間生(見本院卷第15頁),年齡約為4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