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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進發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進發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2,684,07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調解不成立。目前從事果園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支出18,618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43-4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4,024,029元(卷第9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00,391元(卷第99頁)、聯邦商業銀行348,118元(卷第10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294,199元(卷第11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97,751元(卷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761,060元(卷第143頁)、新光行銷公司65,616元(卷第117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591,164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85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1份(調解卷第1

9、29頁;卷第63-78頁)。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調解卷第19、3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爰暫以23,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認定為宜。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4,382元

(23,000元-18,618元=4,382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價值4,081元,8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經計算折舊後應已無殘值,國泰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85,95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卷第63-78頁)。然聲請人債務總額約6,591,16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價值,並以每月清償4,382元計算,仍需約116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