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韻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韻旋前向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96,5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2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與配偶自營擺攤販
售章魚燒,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依序為1,101元、16,516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82,583元等情,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5至289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㈢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89,71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3,2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6,87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48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715元(見消債更卷第413至445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173,085元(計算式:889,717元+73,292元+76,873元+61,488元+71,715元=1,173,085元),未逾12,000,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其收入分別來自保險業務及章魚燒擺攤,每月收
入約65,000元,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9,18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5,050元、彰化銀行存款4,420元、中國信託存款53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全球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發佣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1至61、255至327、331至333、383至39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㈤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婆
婆周○娟等語,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度,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名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61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0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需扶養婆婆周○娟等語,惟查周○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且每月領有花蓮縣政府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99至109、355至369頁),另觀諸前揭戶籍謄本,周○娟尚有2名成年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是難認周○娟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扶養周○娟之費用,難予採認。
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
支出房貸25,000元、車貸15,517元、二胎融資15,823元、電費7,000元、網路費1,099元、通訊費1,399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7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㈦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每月尚餘30,382元(計算式:65,000元-18,618-16,000元=30,382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73,085元30,382元=39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85年生(見消債更卷第47頁),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到庭說明,然聲請人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