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田馨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田馨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674,851元,前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花蓮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機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7,076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各8,53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機構,114年1月薪資為31,740元、2

月薪資為33,669元、3月薪資為34,127元,並有領取勞工生育給付66,800元、育嬰留職津貼補助25,24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薪資條、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與最新之勞保/災保投保薪資36,300元相去不遠(司消債調卷第57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又上開因生育、育嬰留職津貼補助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除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故本院暫以每月33,178元【計算式:(31,740+33,669+34,127)÷3=33,178】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48,884元【新城郵局48,810元

、中信銀行東花蓮分行0元、台灣銀行花蓮分行0元、新光銀行花蓮分行4元、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元、連線銀行70元】,且無任何不動產及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列各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案卷第97-183頁)。本院爰以48,884元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審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符合前開生活費標準,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花蓮縣秀林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87-89頁),參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三名未成年子女則為55,854元,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後,應為48,854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4,427元(計算式:48,854元÷2人=24,427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1,503元(計算式:17,076元+24,427元=41,503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3,1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及扶養費24,427元,已無剩餘。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722,52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73,21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91元、思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20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2,711元、中信銀行121,0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1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3,904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7,077元、玉山銀行18,106元、大有當舖78,000元;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中租公司、玉山銀行、大有當舖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此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48,884元顯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