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興隆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興隆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興隆前於民國113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協商達成每月新臺幣(下同)9,73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斯時尚餘有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且聲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聲請人之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7-159頁),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狀)。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分77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9,732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司消債調卷第25-28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惟未依約履行,於113年12月10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擔任環保大隊隊員,月薪為29,050元,且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債務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工作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薪資匯款(見本院卷第159-177頁)為證,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9,050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見本
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9,0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
8元尚餘10,432元(計算式:29,050元-18,618元=10,432元),似可履行前述每期9,732元之協商方案,尚餘700元。惟查,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前開非金融機構之每月繳納金額未納入前述債務協商之還款範圍,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需清償,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等語。經查,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6,94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8,32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1,66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3,671元(詳後述),堪認縱使聲請人每月將剩餘之7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按月清償前開債務,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本件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如下: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1,039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9,453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3,927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1,763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3,315元(見本院卷第128頁)。
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7,937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計算式:93,353元+4,584元=97,937元)。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1,689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26,943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8,321元(見本院卷第79頁)。
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668元(見本院卷第59頁)。
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3,67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⑿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859,726元,未逾1,200萬元。
⒉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432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82個月(計算式:859,726元10,432元=82.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6年1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另本院衡酌聲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頁),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⒊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見司消
債調卷第31頁行照),然上開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殘值無幾,又聲請人名下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10,049元(見本院卷第159、17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77頁、司消債調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中度身心障礙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