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何孟凡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孟凡自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79,000元,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6,877元,112年1月10日間因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並負擔汽車及機車貸款約26,000元,無力清償協商金額而毀諾。目前每月收入約39,000元、領有育兒補助2,429元,每月支出18,618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08年8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9
月10日起,分120期、年息5%、每期還款6,877元,惟自112年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卷301-303、148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擔任軍職,每月收入約46,000元(卷311頁
),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65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爰以每月收入46,000元評估其毀諾時之償債能力。再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43頁),合計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5,614元】。
⒊準此,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614元後,每月尚餘20,386元【計算式:46,000元-25,614元=20,386元】。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車輛貸款分期明細(卷139-141頁),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負擔汽車貸款24,009元、機車貸款6,981元,合計高達30,990元【計算式:24,009元+6,981元=30,990元】,然衡諸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後,僅剩餘20,386元可以另外支付所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顯然無法再負擔所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嗣後因需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未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不能認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債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之債務分別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509,447元(卷31頁)、和潤企業公司278,261元(卷35頁)、翁瑞宏1,220,000元(卷181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07,708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
聲請人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310頁)。另聲請人目前於新光保全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新光銀行113年11月至114年9月帳戶明細資料,聲請人平均月薪約41,203元(卷54-64頁),每月並領有育兒補助2,429元,與前配偶均分後為1,215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21-12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2,418元【計算式:41,203元+1,215元=42,418元】。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8,618元,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並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據(卷43頁),應屬可採。另其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林美葉扶養費6,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6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目前從事直銷工作,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2,460元、24,492元,自114年8月1日起每月領有遺屬年金9,887元,名下郵局存款截至114年10月13日止,僅餘133元,另有公告現值28,400元之房屋一筆,依聲請人所述該房屋係供林美葉自住(卷312頁),並經聲請人提出林美葉之戶籍謄本、財產清單、所得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卷45-51、135-137頁)為證。
足認林美葉上開所得,尚不足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18,618元,且其名下房屋為其棲身之所,價值亦不高,而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美葉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卷41頁),故本院酌定聲請人負擔林美葉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元為宜。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0,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3,000元=30,927元】。
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41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927元,
每月餘11,491元【計算式:42,418元-30,927元=11,491元】,清償債務約需14.5年,聲請人尚需負擔每月約5,000元之利息,所需還款年數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