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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鳳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協商書面或調解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移付調解。

㈡、如附件二所示之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一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聲請移付本院調解庭。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二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第8 條但書,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件一: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或表明調解係「何法院或何調解委員會」及「案號」。

附件二:

一、聲請人應釋明債務形成原因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毀諾理由)。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姓名。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影本(註:①須顯示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陳報前最近之期日。②須含自112年5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事項: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⒍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互助會款、汽車、機車、珠寶、金飾、銀飾、黃金、貴金屬、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加密貨幣等),亦應陳報於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證書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㈡收入數額:

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8止,及自聲請更生時114年8月29日起至陳報當月之收入狀況:

⒈任職於何處?本職外是否有兼職?本職及兼職之每月收入為

何?收入領取之方式?另工作薪資含本薪、佣金、獎金、津貼等。

⒉除本職及兼職外,是否有領取:任何年金(如勞保年金、國

民年金等)、勞工退休金、商業保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如租屋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補助等)、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其他收入(如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兄弟姊妹或親戚之資助金等)。⒊請提出前開1、2項所述收入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背

面暨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明細單、薪資袋、在職證明、政府核定上開年金、補助之函文、商業保險給付證明等)以供核對。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聲請人如有應分擔受扶養人,請說明應分擔受扶養人之扶養

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併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予受扶養人之扶養費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⒉如有應分擔受扶養人,請說明受扶養之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

是否領取政府之補助、津貼或年金(如: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身障津貼、勞保年金、國民年金、低收、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補助等等)?領取之金額為若干?暨提出受扶養人補助或年金匯入之金融機構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如不知有領取何項目及金額,請逕向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確認)。

⒊請說明受扶養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工作狀況及每月收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