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椿梅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椿梅自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公婆沒有工作,還須扶養中風的大伯,配偶收入已無法負擔家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須獨力支撐家計,亦需給予母親家用5,000元,聲請人因此去申請貸款及增貸,但實際拿到的金額很少,以債養債導致無法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及聲請人
提出之債務資料,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約650,089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
明細薪資紀錄,其每月薪資約37,000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領取低收補助3,008元,並有7,000元之育兒津貼,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6,032元,參以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並加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28,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支出46,61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為9,414元,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資料(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其利率基準均為週年利率16%,依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利息已有困難,而依法清償借款時按照費用、違約金、利息為抵充後始開始償還本金,且還款時仍持續累積利息,聲請人難以降低本金,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等),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金額為505,80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該不動產另經訴外人吳養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是該不動產之市價顯然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更遑論清償聲請人本件債務,堪信聲請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郁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