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維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維崙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維崙自承為「日向夏食賦餐飲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前開餐飲館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設立登記,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14年8月)回溯5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則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728,203元(見本院卷第20頁),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1,27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6,661元(見本院卷第8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93頁)。
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14,207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⒌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92,138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19,632元(見本院卷第95頁)
,惟觀諸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7-48頁),聲請人之最新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本院認應以27,470元為聲請人每月薪資。又聲請人名下除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1元(見本院卷第131-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4,683元(見本院卷第149-219頁)及普通重機1輛外(車牌號碼000-000,9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行照),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40、43-54、101-107、129-219、227-25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549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549元,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549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549元後,每月尚餘8,921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34月(計算式:1,192,138元8,921元=133.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1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6年5月間生(見本院卷第41-42頁),年齡約為4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7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