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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純娟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純娟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純娟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62,746元。

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市場環境改變使其餐車生意經營失敗,致無法負擔還款而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與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間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10日以11,8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消債更卷第59至60頁),應堪認定。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自92年6月30日於臺中市服飾設計業職業工會退保後

,至100年6月24日始投保於四維清潔有限公司等情,有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至44頁),堪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確係從事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自營業性質工作;本院審酌自營業者之收入確有其不穩定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其因市場環境改變收入減少,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新銀行為352,31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2,56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24,28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6,40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0,8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2,9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4,22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47,3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8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85頁、95至101頁;消債更卷第69至96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4,848,796元(計算式:352,311元+292,563元+524,285元+106,403元+140,852元+212,954元+154,224元+347,361元+2,717,843元=4,848,796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花蓮縣○○○○○,每月收入約27,000元,

名下除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1部(應無殘值),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32元、中華郵政存款187,944元、花蓮二信存款35,75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花蓮縣○○○○○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31頁;消債更卷第37至52、55頁)。

惟依聲請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112年、113年之年收入依序為378,293元、385,18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31,812元【計算式:(378,293元+385,189元)÷24月=31,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參諸本院花院胤113司執忠字第16933號執行命令(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6頁)所載內容,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債權額3分之1(逾17,076元部分),應移轉於台新銀行以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實際受領之薪資應為21,208元(計算式:31,812元×2/3=21,208元),是其平均月收入應以21,208元計算,方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208元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2,590元(計算式:21,208元-18,618元=2,59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872月(計算式:4,848,796元÷2,590元=187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56年方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848,79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