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蕙瑜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蕙瑜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蕙瑜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2,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47,20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6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3,5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6,20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82,68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36,82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25,0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68頁;消債更卷第63頁)。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915,196元(計算式:247,201元+33,617元+213,584元+176,209元+182,684元+36,824元+25,077元=915,196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工作坊,名下除有一部機車,及
臺灣銀行存款4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9至30、47、81至99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月收入依序為15,115元、19,895元、18,825元、28,655元、24,240元、24,758元、28,678元、26,973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23,392元【計算式:(15,115元+19,895元+18,825元+28,655元+24,240元+24,758元+28,678元+26,973元)÷8月=2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000元,爰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3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15,19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