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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文中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文中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住家修繕及生活開銷,原有穩定工作可正常還款,因家中突逢驟變,失去穩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無法持續還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對於多個債權人積欠債務,本院依照債權人及聲請人

陳報之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累積高額債務,其目前於○○○○○擔任○○工作,每月薪資

為35,000元,並領有未成年子女補助16,313元(計算式:(6,825×2+3,008×2)÷2+6,480=16,313),參以114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須再支出扶養費17,0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為15,695元,然依照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資料(含利率基準),聲請人積欠債務所累積利息已遠高於本金,依法清償借款時按照費用、違約金、利息為抵充後始開始償還本金,且還款時仍持續累積利息,聲請人難以降低本金,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