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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蔣佳慧(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39,399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OOO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4,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8,6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有其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1至15頁)。然聲請人於同年6月2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114年7月10日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聲請人仍在履約中,此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臺灣OO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1至103頁)。是聲請人既已與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按期履行,足見該協商條件應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自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按該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尚有積欠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在上開協商之列,實難以按期履行還款協議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7至108頁)。

惟聲請人係對其各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償債能力最為知悉之人,本可盱衡個人經濟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僅與部分債權人進行調解,聲請人既已與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僅在聲請人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4,000元,有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月所得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35至40頁),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及協商還款之8,000元後,仍有餘7,382元得供其他清償,故尚難認聲請人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困難之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實有未合,聲請人自應依協商成立之內容繼續履行,盡力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倘一時履行有所困難,亦非不得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或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避免任意毀諾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屆時自可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再向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其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已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未毀諾,復非不能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之還款條件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