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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友鉦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39,971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約6,645元,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000元,曾向鈞院聲請消債事件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17,743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1,277,496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由,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一19至84、89至93、237至263、267至871;卷二33至125、133至143頁;消債調卷17至46頁)可憑。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於114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卷一97至98頁),經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卷一265至875頁)後,因聲請人名下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明款項存入,本院為查明聲請人真實收入狀況情形,而將各筆入帳款整理列出(卷二15至22頁),訂114年7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提出陳報狀為說明(卷二29至31頁),惟查:

1.聲請人陳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末5碼72735匯入之款項,係其大姊黃○鴻帳戶,入帳原因為黃○鴻請聲請人代墊購買生活用品歸還之款項。惟黃○鴻帳戶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至少有7筆入帳紀錄,每次入帳金額約1萬元至3萬元,其中1次更高達75,000元(卷二15至17頁附表編號1、9、19、21、25、35、38),其所述為購買生活用品而代墊數萬元款項,亦未能具體說明高單價之生活用品為何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此部分陳述真實性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2.聲請人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5碼07246、末5碼15946)、中國信託銀行(末5碼07251)帳戶之入帳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呂○維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呂○維帳戶),因呂○維之公司為節省轉帳手續費,會將當月應付票據存入領出後,轉匯或存入聲請人帳戶,再轉至呂○維的帳戶,且其等間有共同生活之費用,故有多筆交易往來等語。然上開陳述內容明顯有違社會常情,且呂○維帳戶入帳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匯款日期、金額均無規律,甚至有幾筆入帳金額高達10萬元至30萬元(卷二13頁附表編號147、148、152),聲請人僅泛稱是呂○維帳戶之入帳,卻未逐筆具體說明入帳原因,致本院無從審查款項來源及用途之真實性,難認聲請人已就其財產變動狀況為據實陳述。

3.聲請人另稱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導致帳戶被他人利用而有多筆不明入帳部分。依聲請人之說明(卷二107至114頁),其所交付之帳戶多達6個,且帳戶自113年3月間即遭他人利用,距其聲請更生約6個月,此段期間聲請人竟全然不知而繼續使用該等帳戶,遲至本院114年7月23日調查程序結束後方向警察機關報案(卷二143頁),其所述處理情形與一般社會常情顯不相符。況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其帳戶遭他人利用進行詐欺或洗錢,該帳戶經詐欺被害人報案後,應會遭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聲請人帳戶至今卻仍可正常使用,足認聲請人所陳稱情節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其此部分陳述實難認為真實。

4.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是否有經營網路購物及從事外送之收入情況後,雖於114年7月31日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133至134頁),然卻未將首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海邊邊民宿」等收入列入(卷一19至20頁),亦未說明未列入之原因。兼之聲請人就其名下帳戶內不明收入未據實說明,足認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