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勳傑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68,1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4、21至32、95至9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1,64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74,87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5,927元及A0000000002為304,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61、85至85-2頁、消債更卷第63至65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390,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4頁)列計。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267,212元,未逾12,000,000元。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3,0
00元,名下除花蓮二信存款131.5元、郵局存款424元、1995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應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俸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至25、33至42頁、消債更卷第85至10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1頁),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9,309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0,000元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8,618元較為可採。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僅餘15,073元(計算式:43,000-18,618-9,309=15,073),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50月(計算式:2,267,21215,07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