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盛俊愷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OO縣OO鄉公所擔任OOO員,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名下僅有房屋一棟及機車一台,資產總價值為132,8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達3,118,6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然因聲請人尚有二筆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無法與中信銀行達成協議,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明書。又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更卷第61至89頁、消債調卷第29至36頁),聲請人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5,17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41,947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50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2,829,699元(計算式:33,078元+1,035,174元+1,741,947元+19,500元=2,829,699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OO縣OO鄉公所,擔任OOO員,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並提出其OO縣OO鄉公所員工薪資表在卷(消債更卷第35至37頁)。惟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尚可能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47至48頁、消債更卷第33至34頁),認應以61,616元(計算式:739,397元12月=6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如此應較能正確反應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消債更卷第22頁),本院審酌17,076元即係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已調整為18,618元,則本院改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24,000元,並有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1,61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
及扶養費24,000元後,僅餘18,998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惟聲請人倘以每月18,998元清償債務,尚須逾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29,699元÷18,998元÷12月=12.4)。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消債更卷第15頁),年齡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棟及機車1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惟該房屋現值金額僅有132,800元,機車則係民國112年出廠,殘值不高且當為生活所需,況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其前揭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日常生活應力求簡樸,禁止有奢華、浪費之習性,避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