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慧華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48,417元。聲請人名下有三筆公同共有之田賦,目前任職於亞洲水泥公司,月收入33,000元,並有協助部落孩童課後輔導之收入每月4,000元,另領有家扶補助每月5,0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半年7,500元、土地禁伐補助每年26,886元,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元。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2,000元,待子女成年、畢業後可清償更多,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37、43至49、57至133、173至179頁、183至197頁;消債調卷15至35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27,410元(卷149、157、165、167頁)。聲
請人名下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之公同共有田賦三筆(卷23、129至133頁),應繼分比例為1/6,惟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變現不易,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另其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2,250元(卷175、187頁),目前任職於亞洲水泥公司,經核其113年6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9,750元,並有協助部落孩童課後輔導之收入每月4,000元,另領有家扶補助每月5,0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半年7,500元、土地禁伐補助每年26,886元,故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約52,240元(卷111至122、217、22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須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000元(卷125、222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24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8,618元與扶養費24,000元後,剩餘9,622元,用以清償債務需約7年始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125頁),自114年2月10日聲請更生至135年3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1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6.99%至1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