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翁堂欽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堂欽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86,686元(另有擔保債權64,000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日薪約1,000元,每月工作約10-20天,目前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執行命令、花蓮市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函、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表示目前係在工地做雜工,臨時性、不定期,日薪約1千元,每月工作約10-20日,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於無其他正當理由下,未積極增加收入,反而收入減少,甚至低於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應與其主觀工作意願有關,本院以現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做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另領有4,049元身障補助,亦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本院以32,639元【28,590+4,049=32,639】做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24,886元、田賦1筆(公同共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7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3,000元),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以113年司執字第207524號實行分配(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314,917元及51,63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258,33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已分配予債權人,本院以73,000元(田賦價值)作為計算聲請人財產之計算標準。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扶養母親汪秀(扶養義務人數2人)支出8,538元,惟汪秀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應計算為汪秀之收入,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高於5,144元【(18,618-8,329)/2=5,144】始符合前開標準,聲請人未就高於5,144元部分之必要性為說明即提出相關單據,本院以23,762元【18,618+5,144=23,762】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86,686元,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884,242元【5,915,169+969,073=6,884,24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14,956元,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11,699,198元【6,884,242+4,814,956=11,699,198】,再扣除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314,917元及51,63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258,339元部分,本院以11,074,312元【11,699,198-314,917-51,630-258,339=11,074,312】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8,877元【32,639-23,762=8,877】,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5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73,000元(田賦之公告現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1,074,312元,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何況債權人所收取之利息利率高達9.5%,聲請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縱使係家人出資之國外旅遊亦屬之),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