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育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在花蓮縣玉里鎮,惟聲請人自承該址為娘家,未居住該址,因此前置調解時未及時收受通知而未到庭,並請求更改通訊地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本院卷第19頁),且聲請人係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請財產清單(本院卷第47至51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東辦事處申請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3至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回函地址位於臺東縣(本院卷第91頁),再依照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其以卡片提款之局號多為「026102」(本院卷第85至89頁),即臺東新生郵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760號),堪認聲請人生活範圍位於臺東縣,其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臺東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