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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川孟聖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川孟聖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887,442元,於民國113年3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期償還16,000元,然114年2月間因伊父親蜂窩性組織炎致截肢右小腿且已年近70歲,伊為返鄉照顧父親,致收入從7萬元銳減至4萬元,無法負擔每期協商金額而毀諾。伊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5筆、汽車2輛,目前擔任民宿管家,每月收入35,000元、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每月支出18,618元,並負擔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618元,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3月1

0日起,分99期、年息7%、每期還款16,000元,惟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8-51、2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述於114年2月間,因其父親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致右

小腿截肢,且當時已年近70歲,生活上有諸多不便,而返鄉照顧父親,導致聲請人每月從7萬元銳減至4萬元,查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於103年6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投保於坤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3年1月29日開始投保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4-45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所述之工作、收入、家庭及健康情況,及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調解卷第17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000元評估其毀諾時償債能力(計算式:42,000元+5,000元=47,000元)。⒊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查應負擔聲請人父

親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聲請人及其兄、姊),而應負擔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聲請人及其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據此核算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34,133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3)+(18,618元/2)=34,133元】。

⒋準此,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4,133元,以聲請人當

時每月收入47,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每月僅餘12,867元(計算式:47,000元-34,133元=12,867元),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款16,000元協商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債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計算至114年7月31日債務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60,957元(卷31、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1,231元(卷37頁)、創鉅有限合夥51,292元(卷43頁)、玉山商業銀行294,158元(卷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027元(卷5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104,861元(卷59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67,781元(卷63頁)、和潤企業公司598,264元(調解卷20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16,571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5筆、102年及109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42頁),惟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變現不易,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另聲請人目前擔任民宿管家,每月薪資35,000元,每月並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17-18、45頁、卷第81、15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元(計算式:35,000元+5,000元=40,000元)。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18,618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據(卷第93-94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4,133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6,206元=34,133元)。

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133元,每月

僅餘5,867元(計算式:40,000元-34,133元=5,867元),清償債務約需28年,聲請人尚需負擔每月約12,000元之利息,所需還款年數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