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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予瑄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予瑄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1,092,729元,前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8,618元,每月扶養母親林○芬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3,000元,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4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郵政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41頁、消債更卷第59、13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正。是本院即以每月35,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前開生活費標準,尚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林○芬之扶養費用15,000元(扶養義務人1名)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為00歲(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1頁),是聲請人母親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非無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母親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8,618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5,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剩餘16,782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司消債調卷21-22頁、25-30頁;消債更卷第91-93頁、25頁、199-205頁),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496元、兆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2,6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70,92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17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62,266元(陳報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更卷第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724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4,76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848元(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二十一公司、偉力達公司、仲信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債務總額至少為1,083,894元,倘以每月14,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5.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3,894÷14,382元÷12月=5.38)。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司消債調卷37頁),年齡為0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0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消債更卷第251-253頁);雖有一輛汽車(司消債調卷15頁),然前開車輛出廠已逾3年,殘存價值甚低,縱經變價亦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