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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惠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於民國113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達成每月新臺幣(下同)5,50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斯時任職於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因113年4月花蓮大地震後,花蓮觀光業大受衝擊,旅宿業多毫無收入,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遭資遣,頓失主要收入來源,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97-198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67、327-3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73、205-211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5,501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惟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王記茶鋪有限公司(其分公司為茶花開了有線公司花蓮分公司),月薪為33,891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消債更生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收入為38,371元(計算式:33,891元+4,480元=38,371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見本

院卷第14、199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高○寧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受扶養人中華郵政及安仁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9、333-375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309元(見本院卷第14、199頁),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927元(計算式:9,309元+18,618元=27,927元)。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8,37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92

7元尚餘10,444元(計算式:38,371元-27,927元=10,444元),似可履行前述每期5,501元之協商方案,尚餘4,943元。惟查,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A00000009、玉山當鋪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務,前開公司之每月繳納金額未納入前述債務協商之還款範圍,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需清償,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等語。查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0,322元、創鉅有限合夥797,098元、A00000009-美崙總社171,027元(詳後述),堪認縱使聲請人每月將剩餘之4,943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按月清償前開債務,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本件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如下: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226,112元(見本院卷第163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62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13,27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6,818元(見本院卷第95頁)。

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80,322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⑹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797,098元之債權,該債權

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7頁)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評估後認已超過耐用年數,幾無殘值,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797,098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47-151頁)。

⑺A00000009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1,027

元(計算式:169,173元+1,854元=171,027元,見本院卷第1

53、161頁)。⑻玉山當鋪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

⑼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989,280元,未逾1,200萬元。

⒉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444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90個月(計算式:1,989,280元10,444元=190.47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⒊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

,見本院卷第379頁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見本院卷第381頁車籍資料),然上開機車分別為112年6月、109年3月出廠,殘值無幾,又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帳戶餘額44元(見本院卷第227、2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7,712元(見本院卷第251、2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53元(見本院卷第26

1、287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11元(見本院卷第289、295頁)、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310元(見本院卷第297、315頁)、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14元(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富邦人壽智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