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姍姍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199,56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60,00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3,524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消費者,五年內曾從事每月營業額在20萬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民國112、113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集保存摺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截圖、聲請人之郵局存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母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為Butterfly kiss美學社之自營美容師,提出收入切結書並切結每月收入60,000元,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陳報已無在該工作室分租,目前在租屋處營業,114年10月收入為48,000元、114年11月收入為46,000元、114年12月收入為64,000元,本院以平均每月薪水52,667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本院以57,147元【52,667+4,480=57,147】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聲請人陳報汽車殘值為15.5萬、機車殘值為0元,本院認機車雖年近11年,在市場上仍有一定價值,暫以5,000元計算(以新車價5萬元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合計殘值為16萬元;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595元【2,057+29,538=31,595】;本院以191,595元【155,000+5,000+31,595=191,595】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215元,高於前開標準,且未說明超過部分有何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支出,盡最大程度償還債務,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超過18,618元部分非屬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林O樂每月必要生活費9,309元,惟聲請人林O樂每月領有2,429元之兒少補助,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林O樂之扶養費不得高於8,095元始符合前開標準【(18,618-2,429)/2=8,09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林戴O淵每月必要生活費2,5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29,213元【18,618+8,095+2,500=29,213】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199,565元,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人A000000002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184,9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40,77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本院暫以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18,53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47,0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1,009,198元、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本院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130,000元計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本院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400,000元計算;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203,760元、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陳報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為41,636元;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合為2,075,864元【計算式:184,917+40,771+18,535+47,047+1,009,198+130,000+400,000+203,760+41,636=2,075,864】,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27,934元【計算式:57,147-29,213=27,934】,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191,59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075,864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後,在不計算利息情況下,約需68期始得清償【計算式:(2,075,864-191,595)/27,934=67.45】,如暫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依Excel本息均攤反推期數公式(=NPER(利率/12,-每月償還金額,扣除財產現值之債務總額,計算結果為79.35期)反推,仍需約80期始得清償,已逾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72期),如再加計高額利息(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利率為百分之16),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