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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佳熹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佳熹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43,061元,債務形成的原因為支應生活費,前向鈞院聲請更生原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惟因次女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另有000年生之長女需扶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按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改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之規定。

又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商行,每月薪資34,00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1、23-28頁、消債更卷第7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正。是本院即以每月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名下僅有郵局存款3,314元(本院卷第89頁),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本案卷第81-96頁)。本院爰以3,314元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本院審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前開生活費標準,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17頁),參酌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則為37,236元,扣除兒少補助2,429元後,應為34,807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7,404元(計算式:34,807元÷2人=17,403.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6,022元(計算式:18,618元+17,404元=36,022元)。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扶養費17,404元,已無剩餘。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1,467,18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民國114年9月5日為108,498元;玉山商業銀行計算至民國114年5月1日為498,682元;永廉當鋪陳報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為760,000元,詠泰當鋪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為100,000元,本院卷第45、77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3,314元顯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