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宜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73,627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5,717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暨存證信函、聲請人及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民國112、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母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為超商店員,每月薪水3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堪認真實,聲請人每月另領有4,480元之租屋補助,本院以36,4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舊機車、舊手機殘值合計為10,000元(共2輛機車,每輛殘值3,000元;共2隻手機,每隻手機殘值2,000元)、舊家具等殘值約30,000元,本院以40,000元作為聲請人財產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717元,高於前開標準18,618元、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各5,000元;惟聲請人之母名下暨有5筆不動產(2筆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應剔除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支出,尤其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高達14,500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超出18,618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本院以23,618元【18,618+5,000=23,618】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073,627元,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578,9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15,33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110,71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金額總額為139,11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本院暫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309,180元(不含3,000元之有擔保債務)為計算,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合為1,153,290元【計算式:578,957+15,333+110,710+139,110+309,180=1,153,290】,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000元,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12,862元【計算式:36,480-23,618=12,862】,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6年餘,名下財產價值約4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153,29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000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後,在不計算利息情況下,約需87期始得清償【計算式:(1,153,290-40,000)/12,862=86.55】,已逾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72期),如再加計高額利息,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顯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並有透過消債條例予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