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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碧玲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碧玲自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於執行更生程序中,聲請人雖最終於114年4月1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請求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6日函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7至341、347、387至388、393至401頁)。則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有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般壽險)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42,692元、全球人壽終身壽險解約金22,393元等情,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至1

67、383至385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美術老師,以每月「授課鐘點收入18,000元」為更生基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則其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清償其債務,縱將聲請人前開具清算價值財產(商業保險單之解約金)共計65,085元以6年72期分攤提出為清償,於扣除銀行公會收取清償費用後,每位債權人每月可受分配金額寥寥無幾(7名債權人每月僅得共同分配903元),實難認有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