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秋玉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秋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7,925元,曾購置一間房屋,但因生意每況愈下,導致房貸無力繳納,該房屋最終遭法院拍賣。聲請人原以為房屋經法拍後債務已結清,未料仍有不足部分,並於今年四月因遭強制執行方始知悉債務尚存。嗣因罹患淋巴癌及憂鬱症,致聲請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目前僅靠配偶退休金共同度日,聲請人實在無力償還債務,並經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4年民377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花蓮縣○○鄉○○○○○000○○000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49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等資料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可知
:聲請人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為3,309,484元(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09,4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4年9月15日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77至96頁、第145至148頁)。聲請人主張因罹患淋巴癌及憂鬱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無收入,其名下除有吉安鄉農會存款84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價金27,73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價金245,844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卷第29-47頁、第99頁-第14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主張以17,076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越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⒊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支應,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