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績袖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績袖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績袖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50,817元。
其前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每月繳款6,285元,共分120期,週年利率為7%。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投資失敗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在富里自耕自養,僅偶販售蔬菜予菜農以獲利
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商銀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繳款6,285元,共分120期,週年利率7%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投資農產品失利而血本無歸,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96年1月12日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9至22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參與協商時,任職於保險業務員,薪資每
月為4萬餘元,惟協商成立後,因友人邀約投入玉里農產品買賣,嗣遇合作友人資金斷鏈,又遇農產品市場價格下跌,致聲請人血本無歸等情,有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退保紀錄、農產品廣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3、77至81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減少,難期待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㈢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1,7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93,9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98,68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36,1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58,6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63,8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74,00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518,2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06,8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53,2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57、197至211頁、消債清卷第55至89、109至12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1,295,398元(計算式:391,776元+1,493,991元+698,682元+1,736,154元+2,158,605元+763,831元+1,774,005元+518,261元+1,206,800元+553,293元=11,295,398元)。
㈣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
內有打零工、賣菜之收入24,000元,另除有過年紅包20,000元、國民年金保險給付116,052元、重陽禮金1,500元、普發現金6,000元、中低收入老人補助33,316元、利息2,814元,名下除田賦2筆、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190,854元、郵局存款84元、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52,43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277,668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54,45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07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壽字第1140065486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遠壽字第1140024442號書函、土地銀行存簿明細影本、郵局存簿儲金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35至37頁、消債清卷第39至47、131至132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487元【計算式:(24,000元+20,000元+116,052元+1,500元+6,000元+33,316元+2,814元)24月=8,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雖未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以18,618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4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295,39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