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春源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春源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春源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為更生之執行,嗣債務人於114年7月14日提出以其低收入戶補助,扣除必要生活開支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3,600元、共72期(6年),並由其子王瑞福、其
女王寶玉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總計還款259,200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233-241頁),惟未獲全體債權人之可決(更生債權人共10人,有6人不同意,有1人同意,其餘未表示意見);又本院事務官為更生執行程序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且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