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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義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2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2項、第151條第7、8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01,992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一筆、民國96年出廠之汽車1輛,目前於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16元,並負擔子女扶養費18,618元。110年9月2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110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9,939元,分180期,年利率0%。114年因所任職公司業務較差,導致聲請人加班收入驟減,每月短收約5,000元,加上要扶養重度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及退休生病之大哥,已經連續3個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清償協商金額9,939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依聲請人提出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23至153、195至213、227至235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可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726,698元(卷27、41、173、179、181、

187頁)。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0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9,9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卷53至58頁)。聲請人雖仍正常繳款,並未毀諾(卷169、177、181頁),惟其如就調解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㈡聲請人擔任重機械操作員,114年1月至10月間平均月薪資為3

6,712元(卷145至150頁),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00元(卷141頁)。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8,618元(卷24頁),並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18元(卷83、224、227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71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37,236元,僅餘4,476元,尚不足履行每月還款9,939元之調解條件,顯有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4,476元,名下有96年

出廠之汽車1輛(卷45頁),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5筆,截至114年8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8,857元(卷68、81頁),其中並以保單質借5萬元(卷142、225頁)。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83頁),自114年9月9日聲請清算至123年9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約距9年,惟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聲請人債務總額4,726,698元,屆至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債務;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需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