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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萬儲珍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不穩定,仰賴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480元、身障補助9,485元生活,並有榮民遺囑每年領取三節津貼共計9,000元,總計每月領取14,715元,目前收入已無法支應還款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目前之債權人僅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人,累計債務額為468,336元等情,有債權人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之所得),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每月僅領取補助14,715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調查程序稱:目前收入只有靠政府補助而已等語。惟由上開郵局帳戶明細觀之,除聲請人主張領取之政府補助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所得,且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均未見聲請人說明,而各項所得總額高達1,022,216元,難認為合理之收支,堪信聲請人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應負之協力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堪信聲請人已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協力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編號 日期 匯入者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 社團法人花蓮新世紀津貼 15,840元 2 113年1月19日 社團法人花蓮新世紀津貼 16,225元 3 113年1月31日 社團法人花蓮新世紀津貼 8,241元 4 113年8月21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8,000元 5 113年8月15日 勞保局(勞保喪葬) 82,410元 6 114年1月14日 國泰人壽 156,500元 7 114年1月16日 凱基人壽 315,000元 8 114年1月20日 凱基人壽 91,000元 9 114年3月14日 育田基金會 15,000元 10 114年4月1日 行政院發 120,000元 11 114年4月11日 國泰人壽 28,000元 12 114年4月17日 凱基人壽 166,000元 合計 1,022,216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