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靜怡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靜怡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靜怡前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234,821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3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46,93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10,0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5,9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04,46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63,17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09,53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0,23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1,38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39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55,6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67,23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73,8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415,41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50,03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04,066元(見消債調卷第109至181頁、消債清卷第157至20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3,410,303元(計算式:2,546,934元+410,065元+395,913元+1,304,463元+763,171元+1,109,535元+480,236元+151,388元+1,082,394元+1,055,657元+1,667,230元+173,807元+1,415,410元+550,034元+304,066元=13,410,303元)。㈢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每月僅有兼職於早餐店、
熱炒店之薪資12,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共17,437元之收入,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530,154元(計算式:
1,504元+528,650元=530,15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1筆,解約金為34,000元,凱基人壽之保單3筆,解約金共為155,473元(計算式:108,030元+2,839元+44,604元=155,473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279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之存款餘額474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友邦人壽115年1月30日友邦字第1150100252號函、凱基人壽115年1月29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1639號函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至25頁、第39至65頁、第107頁、第111至131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4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3,410,30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