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惠雲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惠雲自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函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事件全卷而確認屬實。
㈡綜上,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
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準據,自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