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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玉真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玉真自民國115年5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71,561元,因罹患○○○○○○,偶爾打零工,並無固定工作,目前居住於友人之住所,僅靠月領敬老津貼及聲請人之子每月給予生活費度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並經鈞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等資料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可知

:聲請人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為3,427,260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96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0,54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88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56,876元,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5至91頁、第93至112頁、第115至131頁)。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現無工作而無收入,其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489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金6,964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金82,984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7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主張以18,618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越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⒊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居住於友人之住所,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保費皆由聲請人之子支應,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