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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秋妹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秋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114年9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9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請求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未就是否同以債務人免責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已退休,每年收入為2萬元之借用報酬,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本院更生卷第87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本院職權審酌或調查,但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發現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