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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秋麗即蔡秋麗即田蔡秋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秋麗即蔡秋麗即田蔡秋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①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②103年3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2**-NEE)、③南山人壽保單一張、④113年10月造林補助款(清算執卷二21至24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執卷二19至20頁),其中機車價值4,000元及造林補助款35,294元部分由債務人解繳到院(清算執卷二57頁),保單解約金89,504元元部分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清算執卷二148頁),土地拍賣價金606,000元由拍定人解繳到院(清算執卷二238、240頁),合計734,798元並已由司法事務官依法分配該款項完結(清算執卷二310至311、366頁),於114年8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清算執卷二396至397頁)等情,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1.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3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每月領有薪資34,596元、老人年金4,049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卷49、51頁),每月餘有20,027元。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31,727元(卷51頁),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21,903元【計算式:531,727元-(17,076元*24)=121,903元】,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34,798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及債務人之子名下之土地是否自債務人移轉而得,若有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卷101至102頁)。經查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借款情事,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資料可參(清算執卷一233頁);而債務人之子名下土地亦非受贈自債務人,經債務人陳明(卷107頁),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卷99頁),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並無入出境資料(消債清卷123頁)。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債務人總償還債務比例僅12.202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卷107頁),債權人永豐銀行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卷9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上開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