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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惠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美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715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計0元,於114年9月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4年4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0月出生,年約52歲,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稱現無業,既未能證明因身體疾病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則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債務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公布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114年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債務人亦自承此為其生活費用,本院卷第27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⒊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支並無餘額,然查債務人聲請

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如前所述,聲請人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

⒋勞動部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

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73,600元(計算式:23,800元×12個月+24,000元×12個月=573,600元);必要生活支出於109、110年分別為每月14,866元、15,946元,故而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369,744元(計算式:14,866元×12個月+15,946元×12個月=369,74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3,856元(計算式:573,600元-369,744元=203,856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03,85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