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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英翠

指定送達花蓮縣○○鄉○○村○○路000號5樓之7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英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①臺灣人壽保單一張、②國泰人壽保單一張(清算執卷二333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執卷二329至335頁),其中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05元部分由聲請人解繳到院(清算執卷二387頁),臺灣人壽保單則無保單解約金(清算執卷二423至427頁),上開5,205元並已由司法事務官依法分配該款項完結(清算執卷二437至443、585至614、619頁),於114年9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院卷15至17頁)等情,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清算執卷一193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每月尚餘16,182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5,792元(計算式:40658元×24=975792元;消債清卷99、51至71頁),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尚餘565,968元〈計算式:975792元-(17076元×24)=565968元〉,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2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59、64、69、73、77、79、85、93、97、101頁),故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