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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蘇磊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蘇磊(原名林玉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後,終止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保險公司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354元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87-289、420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5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12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任職於看見雄光有限公司之收入共290,610元(計算式詳附表)等語,業據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看見雄光有限公司之各月薪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勞保及110、111年度財產所得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1-106、113-117、121-127頁)。以上合計112年12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290,61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8,618元,然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7,076元、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考量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是債務人自112年12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33,696元(計算式:17,076元×13個月+18,618元×6月=333,696元)。

⒊綜上,本院112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已入不敷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雖於111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9頁)。惟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調查程序陳稱該行程係因業務需要出國參觀眼鏡製作相關手工技術,非員工旅遊行程,相關費用由公司負擔(見消債清卷第49頁),並有看見雄光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國外差旅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7頁),堪認債務人主張此次出境並非係旅遊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基此,債務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即債務人薪資證明單明細加總,見本院卷第27-29頁)新臺幣(下同)14,121元+16,412元+15,020元+14,692元+15,802元+15,400元+14,991元+16,132元+16,278元+16,223元+15,961元+14,875元+15,412元+15,473元+14,982元+15,228元+14,292元+14,278元+15,038元=290,610元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