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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陸又綺即陸柔瑚即陸秀蓮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陸又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終結,並於同年2月25日將清算財團財產1萬元分配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報110年可處分所得為3,200元、111年可處分所得為11,737元、112年所得總計為265,195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可處分所得總計為280,132元,此有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408,694元(計算式:15,946+17,076*12+17,076*11=408,694)後並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1萬元,並未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本院職權審酌或調查,但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經審酌聲請人之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縱有未能窮盡職權調查發覺之可責事項,除非隱藏甚深(虛擬貨幣或海外資產),否則情節應屬輕微,與清償債務宏旨無關,考量債務人有身心障礙,自114年5月起已因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身體不法負荷而離職(本院卷第65-69頁,診斷證明書、離職簽呈),名下無其他財產,未來端賴社會福利及親人接濟,猶如槁木死灰,難期待其日後餘生尚有何能力得清償現存債務,財務狀況敗壞如斯,無追討實益,認應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得以喘息苟存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較為實際,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