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紹華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紹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受理在案(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15頁)。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1-272頁),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自112年3月3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7-18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債務人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分之25)及其上○○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672分之25),由共有人廖紹文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買受(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三第332-334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440-443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566-568頁、本院卷第11-15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⒈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已履約完畢,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77頁)。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
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606頁免責聲請狀)共28個月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1,007,212元【計算式:(24,000元22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12月)+33,000元(即114年1月)+31,800元(即114年2月)+(43,900元4個月即114年3月至同年6月)+(殘障津貼4,049元28個月)+(租屋補助4,480元28個月)=1,007,212元】,有殘障津貼、租屋補助、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57-65頁、消債更卷第25-3
0、37-38、85-91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1-123、141-143頁)。以上合計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1,007,212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是債務人自112年3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自己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87,380元(計算式:17,076元22個月+18,618元6個月=487,380元)。
⑶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9年離婚後,與前配偶協議2名未成年子
女廖○威、吳○赫由前妻扶養、照顧,聲請人則需負擔每人每月生活費5,000元,因未成年子女共2名,故每月共需負擔1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65頁),則自112年3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扶養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28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8個月=280,000元)。
⑷綜上,本院於112年3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有239,832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期間,應以109年8月至111年7月為計算。而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見消債更卷第33-35頁),惟其自陳每月打零工收入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0個月即109年8月至111年3月=480,000元),111年4月至111年7月間任職於欣榮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7,600元(計算式:27,600元4個月=110,400元),合計上開期間之收入共590,4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9、31-35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49元、租屋補助4,480元,上開期間之補助共204,696元(計算式:殘障津貼4,049元24個月+租屋補助4,480元24個月=204,696元),以上收入合計795,096元。於扣除109年8月至111年7月聲請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萬元(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之數額625,214元【計算式:(14,866元+10,000元)5個月+(15,946元+10,000元)12個月+(17,076元+10,000元)7個月=625,214元】後,餘額為169,882元【計算式:795,096元-625,214元=169,882元】。
⑵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餘額為169,882元,顯低於清算財團受償之480,000元,則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見本院卷第73-75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